![]() |
|
||||||
通过刘××的经历看山东省两地三法院的法官审案
笔者曾从事过法律工作,深知法律的严肃,最近听刘××讲述其在山东省两地三法院的经历,深为感慨,本人无力改变法院的判决,当事人刘××多次申诉、控诉也如泥牛入海,只有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案件事实发表,也算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贡献一点微薄力量。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临民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系肢体残疾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6)河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以上是判决书第一页,略去当事人、代理人姓名。) 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元月1日,被告刘××以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罐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罐体,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04年3月17日,被告刘××与原告就继续加工罐体再次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05年3月7日。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从太原和临沂两地38次向被告发送罐体分别计款405649元和1399402.55元,共计1805251.55元,被告也多次回款1704965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0286.55元未付。另查明,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无工商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就加工承揽罐体签订两份合同实际为以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的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00286.5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无工商注册登记,无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286.55元计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4日时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沂市美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其他诉讼费190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刘××承担。 (以上为判决书第二页)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双方2004年3月17日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发生矛盾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而本案未经仲裁即被法院受理程序错误;上诉人在收到判决书前从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和手续,在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本案地跨两省,案情复杂,还采取了保全措施,不应使用简易程序;本案合同主体或被告主体首先是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原审查明该厂无工商注册并据此判令刘××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该厂合法注册并至2008年8月,该厂2005年11月注销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关联,刘××是签订合同的授权业务代表,不是企业负责人,不应作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不应是上诉人给付所谓货款,而应是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因此不欠被上诉人所谓货款;化工厂与被上诉人2004年3月17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前所签合同作废,并有对账单,双方互不欠款;化工厂使用被上诉人所供货有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能解决,首先是罐体提起(注:本处似应为“日期”两字)喷码屡屡出错,被上诉人业务对账单予以证实,后因罐体爆炸导致他人受伤,被要求赔偿7万多元,法院已划走上诉人款4.9万元,致使厂法定代表人刘荣×不幸亡故,厂因法人死亡也被迫注销,被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完全应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所谓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或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美多公司答辩服判。 (以上为判决书第三页)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上诉人刘××以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美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美多公司为其加工罐体,并就品种、数量、价款作了约定。2004年3月17日,上诉人刘××以河北省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乙方)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美多公司(甲方)再次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05年3月17日,并就商品名称、规格、单价等作了约定。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协商不成,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目的,交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上诉人刘××在上述第一份合同的需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在第二份销售协议书的负责人处签字,但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04年11月,被上诉人分别从太原和临沂两地向上诉人发送罐体分别计款405649元和1399402.55元,共计1805251.55元,上诉人已支付价款1704965元,尚欠100286.55元未付。 另查明,1995年4月17日,上诉人刘××与蒋××、李××合伙申请注册了冀蠡精细化工厂,负责人为刘××,经营地址在河北省蠡县××乡(后改为××乡)××村,后该厂于2000年7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无工商注册登记。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向上诉人刘××及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刘××拒绝签字。 (以上为判决书第四页)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销售合同、销售协议书、发货单、销售业务传票(注:从未听说过还有销售业务传票)、冀蠡精细化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未经仲裁即由法院受理,二是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审期间上诉人刘××在法院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拒绝签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刘××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从而适用了简易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刘××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因上诉人刘××在两份合同中分别使用了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和河北省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的名义,但合同中均未加盖公章,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示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刘××应为合同主体,原审列刘××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2004年3月17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所签合同作废,并有对账单,双方互不欠款,并提供了200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业务员范××书写的结算情况和2004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业务员刘鸿×书写的结算单,但由于双方业务往来截止时间到2004年11月,范××、刘鸿×与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仍有新收货物的货款未予支付,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总额,所以上诉人关于双方互不欠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以上为判决书第五页) 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罐体爆炸导致他人受伤,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凤芝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李言涛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公章) 代理书记员 密启娜 (以上为判决书第六页) 针对以上判决书,笔者提出以下异议: 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见判决书第一页末第二页始)。 当事人在应诉过程中只见到过审判员李言涛,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也从未告知当事人法庭组成人员,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提请回避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本判决,另组合议庭重审。 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就加工承揽罐体签订两份合同实际为以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的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00286.5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无工商注册登记,无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见判决书第二页)。 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合法存在,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工商登记有效期至2008年8月。当事人已向法庭提交由工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但法院置之不理。刘××仅是作为该厂业务人员签订合同,却判决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两份合同中所书写的单位名称虽然多出了河北和河北省几字,但从合同实际履行看,美多公司是与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有业务往来,其业务员也是跟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进行对帐结算,与刘××无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亦只向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送达法律文书。以上事实均说明,刘××与本案无关,与美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更不存在所谓的欠款,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原告诉求的100286.55元货款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交化工厂与美多公司业务员地对帐结算单,法院也予以认定。2004年1月12日刘鸿×书写的结算单及2004年3月17日合同中均已证明双方截至2004年3月17日止双方互不欠款。2004年10月29日范××书写的结算情况中已确定化工厂只欠美多公司32833.32元,且欠款原因是因为质量问题,范××注明,待质量问题解决以后再付余款。此后化工厂再未收到新发货物,那么美多公司起诉的100286.55元欠款从何而来?两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美多公司的一面之词就做出判决,请问,是那部法律赋予了他们这个权力?因此该判决显系枉法裁判。 三、“1995年4月17日,上诉人刘××与蒋××、李××合伙申请注册了冀蠡精细化工厂,负责人为刘××,经营地址在河北省蠡县××乡(后改为××乡)××村,后该厂于2000年7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见判决书第四页) 该厂已于本案所涉及业务之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明显与本案无关,不知为何会出现在本案当中。显然,法院是想尽办法要把刘××与本案扯上关系,从而达到让案外人刘××代化工厂支付货款的目的。与本案有关的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是依法注册登记、合法存在的,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刘××仅是该厂的业务代表。该厂与同名的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化工厂不存在任何关系。 四、“因原审期间上诉人刘××在法院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拒绝签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刘××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见判决书第五页) 在本案一审期间,当事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合法送达手续,仅在二审期间通过阅卷才知道,一审是通过公告送达,且公告报刊为山东省内一家小报。此案地跨两省,如此公告显然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也不可能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二审据此认定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是毫无道理没有任何依据的。 双方是在合同的一个条款中约定仲裁条款,而不是专门签订的仲裁协议,该合同在美多公司起诉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请问,法律规定的办案法官的审查义务何在?未经审查就糊涂立案,这怎么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受理行为显然是胡作为乱作为、滥用司法权力。 五、“二院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从而适用了简易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见判决书第五页) 本案地跨两省,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涉及到以业务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为被告的情况,且需要举证倒置(见判决书第五页“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总额” “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示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这还是案情简单吗?我国民法对举证倒置的情况是有严格规定的,均见于复杂案件,本案审理中既然适用举证倒置,就说明案情复杂,那么就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两审法院均对此置若罔闻,请问,法院作出这一决定的法律依据何在? 六、“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因上诉人刘××在两份合同中分别使用了河北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和河北省蠡县冀蠡精细化工厂的名义,但合同中均未加盖公章,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示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刘××应为合同主体,原审列刘××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见判决书第五页) 刘××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上面已有说明,不再赘述。刘××作为化工厂业务代表在与美多公司签订合同时以将化工厂书面授权书一并交给美多公司,否则美多公司也不会承认合同效力而与化工厂开展业务。授权书已交到美多公司手中,法院却要求刘××向法院提交,请问,法院以为刘××是神通广大可以从案件对方当事人手中取回几年前提交的授权书吗?况且,刘××已向法庭提交化工厂出具的刘××系该厂业务代表的书面证明材料。 七、“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总额” (见判决书第五页)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美多公司业务员亲笔书写的对帐结算单中,已经写明了业务总额及欠款数额,连小学生都能计算出化工厂已支付多少钱,法院的这一认定又从何而来? 八、“范××、刘鸿×与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仍有新收货物的货款未予支付” (见判决书第五页) 两位业务员结算以后,化工厂再未有新收货物,为何要付款?美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化工厂收到过其新发货物。法院如此认定,依据何在?注:美多公司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凭证,均为其业务员范××与化工厂对帐结算之前的单据。 九、判决对产品质量问题避而不提。美多公司业务员书写的对帐结算单中均说明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法院认定了对帐结算单的真实性,却对质量问题避而不谈,明显是偏袒美多公司。 十、本判决所提到的罐体爆炸伤人一案,由于更加荒唐,只能略述如下: 1、 该案由山东省嘉祥县法院审理,法官为张衍生、王衍奎。 2、 刘××只是化工厂业务代表,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上。 3、 损害事实是否确有其实,刘××至今毫不知情。 4、 刘××收到开庭传票的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 5、 而刘××2006年8月5日到银行去款时被告知,其银行存款已经于2006年7月17日被山东省嘉祥县法院依据该法院2006年6月9日作出的(2005)嘉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6、 判决书所判定的赔偿金额为36294.53元,而山东省嘉祥县法院实际执行刘××存款4.9万元。 7、 刘××多次向山东省嘉祥县法院询问是怎么回事,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 从以上两个案件经山东省三个法院的审理情况来看,山东省的司法环境是多么恶劣,带有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严重蔑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仅凭主观臆断就敢于胡作非为、枉法裁判、滥用司法权利,视国法于不顾,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就随便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这样的恶劣行径,必将是千夫所指,人神共愤。 难道就这样构建和谐社会吗?难道这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吗? |
|||||||
|
|||||||
欢迎您的到来!!!
|
| 英语已成一个扼杀中国人才的巨大毒瘤 < 上一篇 | 下一篇 > 最高境界 (组图) |
用户回复
|
|||||||||
|
|||||||||
|
|||||||||
|
|||||||||
|
|||||||||
|
|||||||||





